遗产继承


一、 遗嘱继承的有关问题
遗嘱的签署
香港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第5条就遗嘱的签署及见证作出规定如下:
(1) 除第6及23D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a) 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它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
(b) 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
(c)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及
(d)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它见证人面前)-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2) 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另外,遗嘱不会因为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

遗嘱的认证

遗嘱须经认证才可作为分配遗产的依据。遗嘱的认证规定主要见诸于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10A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中。
根据香港法例第10A章第10条之规定,司法常务官作认证遗嘱时须信纳遗嘱属妥善签署之遗嘱:
(1) 凡遗嘱内并无见证条款,或见证条款不够充分,或司法常务官对遗嘱是否已妥为签立觉得有疑问,则司法常务官在接纳该遗嘱为证明前,须规定一名或多于一名见证人就该遗嘱的妥为签立而提交誓章,如没有可方便找到的见证人,则须规定于遗嘱签立时在场的任何其它人提交誓章;
但如遗嘱所用语文是中文,而且看似已由立遗嘱人圆满签立,则司法常务官可无须进一步查讯而假设该遗嘱已适当地签立。
(2) 如不能按照上款条文取得誓章,则司法常务官在顾及适宜保障可能受遗嘱损害权益的人的权益后如认为适当,可接受由他认为合适的人以誓章形式提出的证据,以证明遗嘱上的签署是死者的笔迹,或证明可使该遗嘱被推定为已妥为签立的任何其它事项。
(3) 如司法常务官于考虑有关证据后-
(a) 信纳该遗嘱未妥为签立,则须拒绝作出遗嘱认证,并须据此在该遗嘱上作标记;
(b) 对该遗嘱是否已妥为签立有疑问,则可规定将该事宜以动议形式转交法院处理。

而第10A章第53条就规定了口述遗嘱及遗嘱副本的认证要求:
(1) 凡申请下令将任何下述遗嘱接纳为证明,即口述遗嘱,或声称按照《遗嘱条例》(第30章)所载条文乃属有效的遗嘱,或不能取得遗嘱正本而其内容载于一份副本、已完成的草稿、复制物或其它证据中的遗嘱,该项申请可向司法常务官提出:
(2) 但如不能取得某份遗嘱是因该遗嘱正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保管或正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的官员保管,则该遗嘱的经妥为认证为真实的副本可获接纳为证明,而无须上述任何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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