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四条将死者的如下亲属列作继承人:-
a. 丈夫或妻子(配偶)、妾;
b. 后嗣;
c. 父母;
d. 全血亲兄弟姊妹;
e. 半血亲兄弟姊妹;
f.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g.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
如上述人员全部不存在,则死者的遗产即成为无主财物,属于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它权力不受影响的原则下)从获转予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中,拨款予该无遗嘱者的受养人(不论是否为该无遗嘱者的亲属)以及合理地预期该无遗嘱者会供养的其它人士。
a. 配偶(丈夫或妻子)、妾的界定
丈夫或妻子,相互属于对方之配偶。配偶是指在法律确定为有效的婚姻中的男方及女方。香港法律确定之“有效婚姻”包括:
1、 注册婚姻。即在政府婚姻注册署、特许教会或婚姻监礼律师主持下缔结的婚姻;
2、 新式婚姻。是指1971年10月7日以前,男女双方在公开及超过2人作证的情况下进行婚礼而缔结的婚姻;
3、 旧式婚姻。是指1971年10月7日以前,男女双方根据中国传统缔结的婚姻,至少包括提亲、纳聘、过门三个阶段或步骤;
4、 海外婚姻。是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至于在允许同性恋结婚或纳妾的地方所申请缔结的同性婚姻或其它婚姻,在香港是否确认为“有效婚姻”,则并无明文给予否定或肯定的解答。但各国立法惯例上都有一条“公序良俗原则”,违反公序良俗的,为非法,果有相关案例时,香港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必定会充分考虑如何维护香港的公序良俗。
上述有效婚姻中的男方或女方,是另一方的配偶,对已逝之另一方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不过,仍须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 夫妻同时去世或无法确知谁人先过世的情况下(例如空难或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无遗嘱一方的配偶,不论其年龄大小,都当作是比无遗嘱一方先行过身,不能继承无遗嘱者的遗产;如夫妻双方都无遗嘱,则相互都无继承权。
2、 无效婚姻中当事人,即使是受骗结婚,亦无配偶权,不能继承另一方的遗产。
3、 所谓配偶,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当时,婚姻存续有效,若已经离婚,则不属配偶。若法院已颁暂准离婚令而未颁绝对离婚令,则婚姻仍属有效。
4、 分居的,是否享有继承权则须视乎分居的因由而有所区别:
(1) 如分居是由法院作出分居裁决而分居,则分居期间一方去世的,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
(2) 如分居是法院基于另一方的虐待行为或其它行为,而规定婚姻一方无须与另一方同居,期间某一方去世的,尚存一方享有继承权;
(3) 如分居是由双方在律师楼签署分居协议而分居,则分居期间一方去世的,另一方有继承权。
5、 同居而未建立婚姻关系的,不具配偶地位,无继承权。
关于“妾”的特殊规定。
由于香港直至1971年才正式在法律上否定纳妾,因此,在旧有婚姻制度下所纳之“妾”,其继承权到底如何确定?妾所生之子女,其继承权又如何确定?这是颇为复杂而又必须正视的问题(近者以霍英东家族为例,霍英东先生有一妻二妾,妻诞三子三女,大妾育四子,二妾生三子)。
1、 何谓“妾”。
香港法例认可之“妾”,必须同时满足如下几个条件:
(1) 夫妾关系建立于1971年10月7日或之前;
(2) 女方于男方在生时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纳为其夫之妾;及
(3) 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认如此。
请注意,若原配之妻身亡而缔结另一段婚姻的,属于娶“填房”,“填房”具有配偶地位,等同妻子。
有关人士如果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妾关系”满足上述第(1)个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会推定该关系亦同时满足上述第(2)、(3)两项条件。
2、 夫妾之间的继承权。
夫妾之间的继承权与夫妻之间的继承权有所差别,主要表现在“赎回终身权益”等方面的规定。由于有关问题较冗长并且考虑到现实中此问题较少而且会越来越少直至消失,所以,此处对这一问题不作深究,如有兴趣,可观阅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附表1及其它相关条文。
b. 后嗣(通常指子女,但若子女先于被继承人身亡,则包括该子女之直系晚辈)
1、 婚生子女
在婚姻有效期间所生之子女为婚生子女。若生下子女后再结婚的,法律上视为婚生子女。
2、 遗腹子女
被继承人去世当时,子女尚属胎儿,在被继承人死后才出生的,是遗腹子女,享有继承权。
事实上,香港继承法例中的遗腹子女(即“胎儿”)的概念可以作更宽广的理解,在提及有关继承人,例如被继承人的全血亲叔伯姑舅或他们的后嗣时,这里的“后嗣”,就包括了尚未出生之胎儿。
3、 领养子女
有效领养关系中的子女,为领养子女。香港规定满足如下条件的领养属于“有效领养”:
(1) 在香港社会福利署申请,并得到香港法院颁发领养令而确立之领养;
(2) 在外地依当时当地法律为有效之领养;或
(3) 在香港于1973年1月1日前根据中国法律及习俗确立之领养。
被领养人属于领养父母之子女,不再属于其亲生父母亲之子女。
4、 非婚生子女
男女双方在无有效婚姻关系情况下所生之子女,为非婚生子女。1993年6月19日或以后去世之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与其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于1993年6月19日以前死亡的,其非婚生子女的继承地位如下:
(1) 对其亲生父亲的遗产而言,非婚生子女不具有子女地位,不享有继承权;
(2) 就其亲生母亲的遗产而言,若亲生母亲另有婚生子女,则非婚生子女不具有子女地位,不享有继承权;若亲生母亲并无婚生子女,则非婚生子女具有子女地位,享有继承权。
5、 妻生之子女、妾生之子女
妻妾所生之子女,均为整个家庭的子女,各子女具同等继承权,即是说,不但对父亲的遗产同等继承,对妻子、妾、其它妾的遗产,亦具有同等继承权。假若妾死亡,则其亲生子女、妻所生之子女、其它妾所生之子女,同等继承其遗产。
6、 几种特殊情况
(1) 前夫再婚所生之子女。若某女士生前离婚而未再婚,并且于1971年10月7日至1995年1月3日期间身亡,则其前夫与再婚妻子所生之子女,可继承其遗产。若该女士离婚后再婚的,则其前夫与再婚妻子所生之子女无继承权;
(2) 1950年中国《婚姻法》实施前的婚姻。1931年5月4日至1950年5月1日中国实施《婚姻法》前,在中国依当时法律结婚,而又于1971年10月7日前在香港,在2名或以上证人见证之下签署《解除婚姻协议》的,则该段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论是是婚姻解除之前或之后出生,均视为该段婚姻双方之婚生子女,对双方的遗产有继承权;
(3) 人工授精或借腹怀孕所生之子女。
关于母亲:
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第9条规定:(1) 任何正在或曾经怀有子女的女子,若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体内而怀孕的,则除她以外,别无其它女子被视为该子女的母亲。(2) 若任何子女因被领养而被视为只属其领养父母的子女,则在此程度上,第(1)款对其并不适用。(3) 不论该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于其体内时是否身在香港,第(1)款一概适用。
前引法例第12条规定了借腹产子(代母产子)情况下,必须在子女出生后六个月内申请法院判令才可确立父母地位。
关于父亲:
前述法例第10条规定,藉医疗出生的之子女,其父亲的地位可依下述方法断定:(1)怀孕女子使用的精子是该男子的,而该男子与怀孕女子有婚姻关系,则该男子就是她所产下的子女的父亲;(2)怀孕女子使用的精子不是该男子的,而该男子与怀孕女子有婚姻关系,则该男子就是怀孕女子所怀子女之父亲,但如该男子不同意怀孕女子借助医疗手段怀孕,怀孕女子擅自为之的,该男子不是父亲;(3)怀孕子女使用的精子不是该男子的,该男子是她的男性伴侣并共同授受助孕服务,则该男子就是她所产下子女之父亲;(4)某男子既非怀孕女子的精子提供者,亦非其配偶或男性伴侣,则该男子不是怀孕女子所生子女之父亲;(5)女子使用某个已身亡之男子的精子怀孕,则其所生子女之父亲并非该已身亡之男子。
(4) 继子女。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并无继承权。
c. 父母
(1) 若被继承人系有效婚姻之男女所生,则该有效婚姻双方为被继承人之父母,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
(2) 若被继承人系有效领养关系中的子女,则该有效领养关系中的父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此一情形下,被继承人的亲生父母不具有父母地位,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3) 根据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第3(1)条之规定,在该条文于1993年6月19日生效当天或以后去世之人士,如属非婚生子女,则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该“非婚生”特性,视同不存在,该非婚生父母有继承权。但同时,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3A条又规定,为施行本条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时其父亲并不尚存,而透过其父亲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人亦并不尚存,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d. 兄弟姊妹
1、 全血亲兄弟姊妹
同父同母所生的兄弟姊妹,是全血亲兄弟姊妹,相互享有继承权。另外,妻及认可之之妾所生之子女,虽然同父不同母,但法律上仍将各子女之间的关系视作“全血亲兄弟姊妹”关系。
2、 半血亲兄弟姊妹
同父异母、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是半血亲兄弟姊妹,享有继承权,位继承权的位阶低于全血亲兄弟姊妹。
不过,若被继承人系于1995年11月3日之前去世,则会有所不同,其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对其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e. 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是指父亲/养父的父母;外祖父母是指母亲/养母的父母,他们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f. 叔、伯、姑、舅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是指被继承人父亲的兄弟姊妹,他们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继承权的位阶较低。而且,上述身份之人士,又按照其与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为全血亲兄弟姊妹,从而被划分为“全血亲叔伯姑舅”及“半血亲叔伯姑舅”两种,后者的继承权位阶低于前者。甚至,若被继承人系于1995年11月3日之前去世的话,则半血亲叔伯姑舅并无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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