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
一、 遺囑繼承的有關問題
遺囑的簽署
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5條就遺囑的簽署及見證作出規定如下:
(1) 除第6及23D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i)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
(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
(2) 任何看來是體現立遺囑人遺願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規定訂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請,而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文件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願的,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另外,遺囑不會因為見證人沒有資格而無效。
遺囑的認證
遺囑須經認證才可作為分配遺產的依據。遺囑的認證規定主要見諸於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中。
根據香港法例第10A章第10條之規定,司法常務官作認證遺囑時須信納遺囑屬妥善簽署之遺囑:
(1) 凡遺囑內並無見證條款,或見證條款不夠充分,或司法常務官對遺囑是否已妥為簽立覺得有疑問,則司法常務官在接納該遺囑為證明前,須規定一名或多於一名見證人就該遺囑的妥為簽立而提交誓章,如沒有可方便找到的見證人,則須規定於遺囑簽立時在場的任何其他人提交誓章;
但如遺囑所用語文是中文,而且看似已由立遺囑人圓滿簽立,則司法常務官可無須進一步查訊而假設該遺囑已適當地簽立。
(2) 如不能按照上款條文取得誓章,則司法常務官在顧及適宜保障可能受遺囑損害權益的人的權益後如認為適當,可接受由他認為合適的人以誓章形式提出的證據,以證明遺囑上的簽署是死者的筆跡,或證明可使該遺囑被推定為已妥為簽立的任何其他事項。
(3) 如司法常務官於考慮有關證據後-
(a) 信納該遺囑未妥為簽立,則須拒絕作出遺囑認證,並須據此在該遺囑上作標記;
(b) 對該遺囑是否已妥為簽立有疑問,則可規定將該事宜藉動議形式轉交法院處理。
而第10A章第53條就規定了口述遺囑及遺囑副本的認證要求:
(1) 凡申請下令將任何下述遺囑接納為證明,即口述遺囑,或聲稱按照《遺囑條例》(第30章)所載條文乃屬有效的遺囑,或不能取得遺囑正本而其內容載於一份副本、已完成的草稿、複製物或其他證據中的遺囑,該項申請可向司法常務官提出:
(2) 但如不能取得某份遺囑是因該遺囑正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保管或正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的政府的官員保管,則該遺囑的經妥為認證為真確的副本可獲接納為證明,而無須上述任何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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